刑事法律中的"可以"一词,看似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,实则隐含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与权力限制的价值导向。实践中,"可以"常被误解为"可裁量选择",导致司法者随意限缩权利保障范围。本文认为,"可以"在刑事法领域应解释为"一般应当",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突破,且需以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前提,同时辅以充分的法理论证。这一解释路径既契合立法目的,也是对公权力的必要约束。
一、"可以"的规范意涵是"一般应当"
刑事法律中的"可以"并非单纯授权性条款,其规范意涵或者实质要求是"一般应当"。
刑事法律中的"可以":原则上应当解释为"一般应当"《刑法》第67条、第68条规定,对自首或立功的犯罪分子"可以"从轻、减轻处罚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条则明确规定:“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,一般应依法从轻、减轻处罚”,将《刑法》第67条、第68条的“可以”解释为“一般应当”。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90规定,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,人民法院“可以”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596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:“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,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;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,应当适用非监禁刑;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,可以减轻处罚;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除刑事处罚。”将《刑法》第596条的“可以”从宽处罚解释为“应当”从轻,“可以”减轻或者免除。
类似例子还有很多,均说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"可以",应当解释为"一般应当"或者“原则上应当”。
死刑适用的例外逻辑:"可以"实为"应当"的隐含表达《刑法》第48条规定,"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。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,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。"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,这里的"可以"实为"应当"的隐含表达。若被告人不存在'必须立即执行'的情形(如手段特别残忍、后果特别严重等),则逻辑上应当适用死缓条款。否则将导致法条内部矛盾——既认定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,又拒绝适用死缓将缺乏法律依据。在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4号"王志才故意杀人案"中,法院明确:"被告人具有自首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,若无特别恶劣情节,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。
二、将"可以"解释为"一般应当"的制度功能: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双重维度
将"可以"解释为"一般应当",且"可以"的例外情形必须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。根据刑法第74条的强制性规定,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排除缓刑适用。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、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3条明确规定,对于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且未退赃的职务犯罪被告人,不得适用缓刑。这些规定符合例外需法定的基本法理,即对被告人有利的“可以”条款的例外限制,必须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方能成立。将"可以"解释为"一般应当"的根本目的,在于构建"限权型"司法理念,防止公权力以"裁量"为名侵害公民权利。
权利保障的实质化在强制措施领域,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逮捕后"可以"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。司法解释要求:"必须说明延长羁押的必要性。例如职务犯罪案件中,若犯罪嫌疑人已如实供述且无社会危险性,不得变相羁押"。
公权力的规范化运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90条规定"可以"对被告人从宽处罚。司法实践中强调:"未说明理由直接判决的,属于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侵害。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,若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,必须说明'为何不适用从宽'"。
总之,对“可以”的解释应当遵循三重规则:一是通过体系解释确保法秩序统一,二是运用目的解释落实人权保障,三是依据法定例外实现刑罚个别化。这一解释框架契合'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'的宪法要求。
因此,将刑事法律中的"可以"解释为"一般应当",并非否定司法裁量权,而是通过规范解释与法理论证,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反复要求:"对于'可以'型条款,法官必须通过判决书说理回应社会关切,避免裁量权滥用"。唯有如此,"可以"才能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"护城河",而非公权力的"挡箭牌"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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